轉自互聯網 2011-03-11 13:44:25
1、拍賣與變賣
所謂變賣,一般是指出賣財物,換取現款。與拍賣相比較,兩者都是出賣財物的商業行為,但兩者在出賣程序、方式、范圍等方面存在相當大的差別。這種差別集中體現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拍賣和變賣都可以作為在民事訴訟程序執行階段中對到期不履行債務的義務人的財產采取的一種民事執行措施。但拍賣的公開性及競爭性,使拍賣嚴格區別于變賣。主要有如下幾點:
程序不同。拍賣必須先期公告,并通知有關人員到場,變賣則無此規定。
期限不同。拍賣從對物品的公告拍賣的時間,均有明確的期限規定;而變賣則不受時間的限制。
確定標的物價值的方法不同。拍賣時須對拍賣標的物進行估價,確定底價,然后通過競介,確定拍賣標的價值;變賣則無此程序。
形式不同。拍賣采取公開的形式,以競爭的方式當場成交,而變賣則可直接交商業部門收購或代為出售。
標的范圍不同。拍賣的財產既適用于動產又適用于不動產;既適用于一般的財產,也適用于特殊價值的財產。對不動產的變賣和具有特殊價值財產的變賣,大多數國家均對其作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在強制拍賣中,拍賣的范圍比變賣更廣,其地位也比變賣更重要。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強制執行的范圍不同。凡拍賣的物品,在拍賣之前須對其查封、扣押,一方面禁止債務人或所有人隨意處分,另一方面也便于實施拍賣。換言之,凡沒有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能拍賣。而變賣的范圍更廣一些,它不公包括查封、扣押的財產,也包括未經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的財產。
2、拍賣與招標
招標是根據招標人的招標條件及所列舉的商品,在規定期限內,由投標人向其報價、爭取中標,從而形成買賣關系的一種行為。雖然拍賣和招標都是使競買人或投標人各自提出條件選擇對自已最有利的條件而與委托人或賣方訂立契約,但兩者有很大的區另。
方式不同。在拍賣中,競買人公開出價,相互知道其他競買人的價格;而在投標中,由各應買人秘密提出條件,彼此均不知道對方的底細,所以有可能出現兩人以上提出相同承諾條件的情況。
程序不同。拍賣中各競買人均有再次出價的機會,即別人的出價比自已高以后,還可以再次出價;但投標人不能多次出價,只能有一次出價的機會。
法律效果不同。從訂立合同的角度看,拍賣人的叫價,只是為諸多競買人提供一個信息,供競買人參考。但招標人的表示,除另有約定保留外,其表示均具有承諾的法律效力。
形式不同。一般拍賣用口頭語表示,而投標必須用書面形式表達。
先后出價的法律約束力不同。在拍賣中,前一競買人的應價在后一競買人又有更高應價時,即失去約束力,不發生法律上的后果。但在招標中,在規定期限內投標的,能否中標不取決投標先后,即使前投標人提出比后投標人在某些方面更令招標者滿意的方案,然而在全面衡量后,仍可選擇后投標人中標。